4倍杠杆融资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31日,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C公司受让的1000万元股权被挂靠登记在D公司名下。B公司召开董事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上述转让协议,并进行变更备案,但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此后B公司按照实际出资数额向C公司发放了股权登记证书,并按C公司的持股比例向C公司进行了分红。2011年6月1日甲某向D公司出借款项1200万元。借款期满D公司无力还款,甲某将借款人D公司告上法院,经判决后D公司需要偿还甲某的借款本息。因D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甲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D公司名下的1000万B公司股权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C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该执行裁定,并确认登记在D公司名下的B公司1000万元股权归C公司所有。
案例焦点
1、C公司是否对B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享有股东权益?
2、如C公司对B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享有股东权益,其是否可以以此阻却甲某要求拍卖处置D公司名下1000万元股权的强制执行行为?
案例分析
1、C公司对B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享有股东权益。
首先,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A公司持有的B公司1000万元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得到了B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
其次,C公司受让股权后,在B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备案,B公司也向C公司发放了股权登记证书,并按C公司的持股比例向C公司进行了分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C公司通过受让形式获得B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并得到了B公司的认可,故C公司对B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享有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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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虽然C公司对B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享有股东权益,但其不可以以此阻却甲某要求拍卖处置D公司名下1000万元股权的强制执行行为。
首先,我国《公司法》对股权采取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股权受让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C公司对B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享有股东权益,但该1000万元股权登记在D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该1000万元股权对外应属于D公司所有,不能以该股权实际属于C公司所有为由对抗作为第三人的甲某。换句话说,如果甲某知晓D公司名下的1000万元股权不是D公司所有,而是C公司所有,甲某也许就不会借款给D公司。
其次,从保护交易安全等方面考虑,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
最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甲某对D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也是债权。所以在执行活动中,C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甲某的债权,不能以此阻却甲某申请的强制执行行为。
合规建议
1、股权代持过程中,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应当保留出资凭证,并要求持股公司向其发放股权登记证书,变更股东登记备案,以此证实股东身份。如果持股公司及其他股东愿意配合,最好让持股公司和其他股东出具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有关声明材料,以便在需要显名登记时可以得到支持。
2、股权转让交易中,在完成公司表决等一系列内部程序后,受让人还应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避免出现公司内部与外部公示系统登记不一致的情况。
3、股权代持有风险,一般情况下不要采取股权代持方式。如需要股权代持,应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清楚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当代持的股权被强制执行后如何追偿的约定。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版)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4倍杠杆融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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